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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25日晚,胡世友、杨某彬、刘忠华(三人均已判刑)与于绍礼(在逃)四人乘坐由胡世友联系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一辆“长安之星”银白色微型货车,从绥宁县城窜至绥宁县X乡洪溪造纸厂附近,胡世友、刘忠华、杨某彬、于绍礼窜入洪溪造纸厂,将该厂一台价值x元的S9-x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的铜芯线圈。尔后,被告人杨某某开车送胡世友等四人将偷来的铜芯线圈卖给绥宁县汽车南站废品收购店的李志德(已被判刑)。胡世友等人卖掉铜芯线圈后支付了被告人杨某某300元运费。

2007年9月28日晚,胡世友、杨某彬、刘忠华与于绍礼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一辆“长安之星”银白色微型货车,从绥宁县城窜至绥宁县X乡X村,胡世友、刘忠华、杨某彬、于绍礼四人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安装在杨某寨村内一台价值8940元S9-x变压器拆毁,盗走其中的铜芯线圈。尔后,被告人杨某某开车送胡世友等四人把偷来的铜芯线圈卖给绥宁县汽车南站废品收购店的李志德。胡世友等人卖掉铜芯线圈后支付了被告人杨某某300元运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同案人胡世友、刘忠华、杨某彬、李志德的供述,失主李辉、沈某祥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2008)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茂清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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