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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政建筑集团总一处职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屈臣氏首创连锁店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郭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北京市X乡熏皮厂X号(以下简称X号)是刘某的房产。2010年6月5日,X号部分房屋拆迁,刘某取得拆迁补偿款(略)元。因为张某、郭某婚后在X号居住,所以拆迁时他们也属于被安置人,根据相关拆迁政策,他们享有每人50平方米的优惠面积,在此范围内每建筑平方米单价为7600元,应由被安置人出资购买。后张某、郭某购买了北花园居住小区A-X楼X单元X号房屋,总价款为x元,因其二人无钱购买,遂向刘某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郭某立即支付欠款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号房屋拆迁,张某、郭某属于被安置人,拆迁补偿款中不仅包括房屋及附属物之补偿,也包括对被安置人的安置补助费。刘某在取得拆迁款后,代表其他被安置人与北京国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以拆迁补偿款交付了相应的房款,但在拆迁补偿款未能明确分割之前,不能就此认定张某、郭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某坚持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对张某、郭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其上诉理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与房屋拆迁后的补助费分割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拆迁补偿款未能分割……”为由驳回刘某的起诉,实属不当。第一,2010年刘某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朝阳区X乡熏皮厂X号拆迁,刘某于2011年6月5日与北京市X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是刘某本人,张某、郭某被定为实际居住人。根据“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拆迁补偿分为二个部分即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拆迁补助费包括:第一项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临时过渡费共20万元;第二项周转补助费x元;第三项搬家补助1989元;第四项危电改造费150元;第五项补拆迁人奖励费15万元;第六项个体工商户停业补助费6万元;上述拆迁补助费用,张某、郭某仅享有第一项、第二项的分配权,且对拆迁补助费的分配问题,郭某已在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郭某的起诉也仅涉及到“拆迁补助费的分配”,刘某会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郭某。郭某在起诉中没有涉及到“拆迁补偿款”,是因为她知道她没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不应当得到补偿款的这一客观事实。第二,本案中,张某、郭某借款买房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与拆迁补助费的分配不能混淆,刘某的X号院被拆迁后,根据政府的拆迁政策,共同居住人享有每人50平米的优惠购房权,这仅是一个权利,是否行使权利购买由共同居住人自己决定。张某、郭某得到这个权利后,因双方刚结婚不久,无力购买优惠的房屋,就同刘某商量,要求刘某把拆迁补偿款借给他们一部分,如果不够由刘某在第三人处给他们借钱购买房屋,因为张某、郭某是刘某的儿子、儿媳,刘某就同意了他们的请求,用部分拆迁补偿款和刘某在第三人处借到的30余万元,借给张某、郭某,张某写了借条,并用自己的名义购买了高碑店北花园居住小区A-X楼X单元X层X室建筑面积为99.69平方米的房屋。这就证明了刘某与张某、郭某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的诉讼是因为张某、郭某的婚姻出现了不正常情况,刘某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认为:刘某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张某、郭某为购房向其借款,但是张某、郭某所购买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房款系刘某主要以拆迁款交付,且张某、郭某亦为被安置人,因此,刘某在拆迁款未能明确分割之前,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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