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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与王某、张某乙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X路西段。

负责人秦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与被告王某、张某乙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乙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某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借某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某本息。二被告的该项借某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生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某本金x.75元和利息6750.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2日,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王某、张某乙均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某提供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某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某人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某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某方违反借某合同约定,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借某后,除归还原告部分本息,截至2011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某本金x.7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6750.39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在汤阴县X村开办有碧利丹内衣经营部,经营内衣批发、零售。2011年2月26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某合同》时,被告张某乙以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且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某合同》中载明,借某用途为生产进货资金周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某合同》1份,放款单、借某、利息清单各1张,被告王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借某人王某借某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某本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某本息,被告王某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罚息。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在汤阴县X村开办有碧利丹内衣经营部,经营内衣批发、零售。2011年2月26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某合同》时,被告张某乙以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且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某合同》中载明,借某用途为生产进货资金周转。故被告王某该笔借某是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某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某本金x.7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6750.39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1年11月22日,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某偿清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共计2849元。由被告王某、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韩凤玉

审判员郑海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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