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原审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6日10时20分,在郑州市X区X路X路西100米处,邢某驾驶曹某的豫x号车与京x号车、豫x号车等车追尾连环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五大队认定,邢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司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车的估损总值7666元,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发生停车费26元、估价费484元、拆检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被告邢某驾驶车辆致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损坏,因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邢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称二被告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原告车辆估价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7666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26元、估价费484元、拆检费800元亦属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976元(车损7666元、估价费484元、拆检费800元、停车费26元),应由被告邢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宣判后,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诉上诉人邢某赔偿车损,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邢某赔偿是错误的。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曹某述称其同意上诉人邢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驾驶原审被告曹某的豫x号车与京x号车、豫x号车等车追尾连环相撞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五大队认定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某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邢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x号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7666元,同时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还支付停车费26元、估价费484元、拆检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76元,上诉人邢某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邢某称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赵某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