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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33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丹尼斯二楼XX专柜上班时,趁同事田XX不在之际,将田XX包内的1400元人民币和一部三星牌G61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田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宋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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