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0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荥阳市X路汽车站家属院一门洞六楼胡某家,趁失主熟睡之机,将桌子上张某的一部诺基亚E63型手机和张某某的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1417元,诺基亚E63型手机价值834元,共计人民币2251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失主张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