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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等十三人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别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别名邵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丁(别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戊(别名孙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孙某丙、郜某某、马某某、闫某某、陆某某、邵某某、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结伙或伙同贾孝中、贾治中(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巩义市X镇宇泉净水剂厂门口、河洛镇X村、康某镇X村、西村X村、康某镇南水沟口润森缸盖厂门口、北山口镇X村、西村镇永通钢厂家属院对面、西村X村、西村X村、河洛镇X村、站街镇X村、西村X村、站街镇X村、鲁庄镇X村、鲁庄镇X村、紫荆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偃师市X镇X村、城关镇X村、山化乡X村、高龙镇X村、府店镇X村、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等地,盗走被害人马某杰、薄有成、张丽娟、魏某举、叶西建、徐建玉、路利明、袁孟磊、刘汝东、王兵兵、刘绪旺、贺根成、白素培、崔玛闹、刘国辉、王磊、牛宏雷、宋洪祥、王子权、曹效哲、李的权的摩托车(品牌包括雅马某牌、轻骑牌、五羊牌、豪爵牌、新大洲牌、本田牌、嘉陵牌、宗申牌和铃木牌)。盗窃得手后,经过对部分某托车涂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分某将摩托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孙某丙、陆某某、邵某某、郜某某、孙某己、马某某、孙某戊、孙某庚、肖某军、闫某某、孙某丁、贾孝中、邵某朋(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孙某丙等各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或代为销售。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参与作案22起,盗走摩托车2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孙某丙、肖某军、郜某某、马某某、闫某某、陆某某、邵某某、孙某戊、孙某己、张长帅各购买赃车1辆;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还分某介绍他人购买赃车2辆,被告人郜某某介绍他人购买赃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17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6月8日、10日、11日、18日,被告人孙某丁、陆某某、肖某军、马某某、邵某某先后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己到巩义市公安局打击盗窃专业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马某杰、薄有成、张丽娟等21名被害人分某陈述了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车辆品牌、型号及特征等事实,并有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等证言及各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印证。

2、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巩价鉴字(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乙时,在其二人所租的院子内查获四辆摩托车和大量摩托车零配件、T型螺丝刀、电笔及抛光机等工具。该二被告人均供认并经辨认后确认,上述物证系部分某窃车辆及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侦查阶段对结伙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均予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特征、手段经过、赃物去向及分某情况等情节均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归案后,分某指认了作案地点,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

5、孙某丙等11名被告人及邵某朋的供述,证实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或代为销售的事实,亦印证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关于赃车取向的供述。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了案发后部分某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部分某追回的摩托车发动机、车架号被涂改后的照片,亦印证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

7、到案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并证明被告人孙某丁、陆某某、肖某军、马某某、邵某某、孙某己均系投案;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肖某军、郜某某、马某某、闫某某、陆某某、邵某某、孙某戊、孙某己、张长帅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尚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肖某军、马某某、陆某某、邵某某、孙某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2、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3、撤销(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肖某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4、被告人孙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5、被告人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马某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7、被告人闫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8、被告人陆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9、被告人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

10、被告人孙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1、被告人孙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2、被告人孙某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13、被告人孙某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1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退赔被害人魏某举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路利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740元;退赔被害人袁孟磊经济损失人民币2680元;退赔被害人牛宏雷经济损失4154元;退赔被害人王子权经济损失3082元。

15、随案移交的黑色雅马某牌110型摩托车一辆、T型锥两把、电笔两个和抛光机一个予以没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孙某甲因生活所迫而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地点,能自愿认罪。故原判量刑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郜某某、肖某军、闫某某、孙某戊、孙某庚、马某峰、陆某某、邵某某、孙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孙某甲、孙某乙均行为积极,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肖某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尚有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丁、肖某军、马某某、陆某某、邵某某、孙某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孙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对孙某甲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甲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孙某甲在近三年的时间内,伙同他人大肆盗窃摩托车数十辆,涉案金额达八万余元之巨,且作案时,均系孙某甲直接实施撬盗摩托车的行为,足见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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