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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某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某。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某。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某(以下简称盛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某(以下简称省五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省五建于2003年12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盛亚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略).05元;2、判令盛亚公司支付对防某、预应力工程的配合费,停工期间周转材料租赁费、误某、退场费等费用共计(略).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4)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省五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作出(2010)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盛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五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潘宏建,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杭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五建、盛亚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1998年10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合同工程定于1998年12月5日竣工;省五建承包建设盛亚公司的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的地下两层主体土建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图预算,全民三类短途取费,不计取商品砼费用,砼外加剂费用;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工程造价819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完成负二层砼结构付工程总概算的30%,完成负一层砼结构付到工程总概算的60%,完成负一层砼结构一个月付到工程总概算的95%,余款俟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合同签订后,省五建如期开工建设。1999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紫荆山地下真冰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999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省五建公司地下真冰场工程量汇总”。2001年12月18日省五建通过郑州市X区公证处向盛亚公司送达了“协商通知”。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盛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略)元。经省五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某,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郑中豫司鉴[2011]建价鉴字第X号紫荆山地下广场(省五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意见:工程造价(略).71元。五、分析说明:…(二)本鉴定造价未扣除盛亚公司供料。(三)、防某、预应力工程配合费、停工期间周转材料租赁费、误某和退场费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某证据,以上项目造价无法鉴定,本鉴定造价不含以上内容。另查明,盛亚公司供给省五建525#水泥753.41吨,经查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某作出的《紫荆山广场地下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材料价差表”:水泥525#市场价285元/吨,盛亚公司供给省五建水泥价款为x.85元。还查明,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某”变更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某”。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9月30日省五建、盛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某。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省五建依约履行相关工程建筑义务后,盛亚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数额工程款的义务。经省五建申请,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某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郑中豫司鉴[2011]建价鉴字第X号紫荆山地下广场(省五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意见:工程造价(略).71元。五、分析说明:…(二)本鉴定造价未扣除盛亚公司供料。(三)、防某、预应力工程配合费、停工期间周转材料租赁费、误某和退场费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某证据,以上项目造价无法鉴定,本鉴定造价不含以上内容。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省五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某议,虽盛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某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盛亚公司已支付省五建工程款(略)元,盛亚公司供给省五建水泥753.41吨,价款为x.85元。故盛亚公司下欠省五建工程款为(略).86元。省五建诉请盛亚公司支付防某配合费、停工期间材料租赁费、误某、退场费等共计(略).55元,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某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某对该项目造价无法鉴定,故对省五建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盛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省五建工程款为(略).86元。二、驳回省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省五建负担5395元,盛亚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盛亚公司负担。

盛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违背事实,盛亚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主材钢筋、水泥,省五建没有某盛亚公司打收条等。盛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不扣除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盛亚公司提供的钢材及水泥293万元,错误某决盛亚公司支付省五建工程总造价。事实上依法扣除盛亚公司提供的主材后盛亚公司已经多支付省五建工程款近50万元,原审判决不合理、不公正。2、一审审理中,盛亚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提出涉案工程因省五建擅自撤离现场,严重破坏已完工的防某等工程,给盛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盛亚公司提出反诉但保留向省五建起诉索赔的权利,一审对此不予审理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省五建的诉讼请求。

省五建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公正。盛亚公司称其依合同约定,向省五建提供了钢材、水泥,除原审查明盛亚公司供给省五建水泥753.41吨、价款x.85元已在原审判决中扣除外,盛亚公司从一审到二审没有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亚公司与省五建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某正确。省五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盛亚公司没有某合同约定履行向省五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省五建提起诉讼后,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某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盛亚公司供料”,经原审法院核查,盛亚公司供给省五建水泥753.41吨、价款x.85元已经在原审中扣除,盛亚公司称其按合同约定给省五建提供了主材钢筋等,但其没有某供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盛亚电子技术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袁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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