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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杜X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

被告杜X丽,女,住址同上。

原告黄X与被告杜X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被告杜X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结婚,2001年3月有一婚生子黄X泽。婚后有一面积约200平米无证小产权一套。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多次争吵,2008年2约被告即离家出走,一两个月回来看孩子一趟,未尽为人妻为人母的应尽义务,双方分居已三年多。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约10万元;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情形,不同意离婚,被告离家的目的不是与原告分居,而是因为无业外出打工,未与原告分居三年;原告诉状称被告一两个月回来一次,说明被告并不是未尽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在上学期间认识,1994年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9日在原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X泽。近两年,被告因无业外出打工,一两个月回家一趟。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宅基地一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刘庄小区),2001年在该宅基地上建二层住房,共六间(无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建立的感情,结婚多年,婚后生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当事人珍视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相互扶助、增进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X和被告杜X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洁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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