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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牛某某的母亲。

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郭厚利,人民陪审员赵某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感情不好。被告于2001年未某家人打招呼,离家出走,原告到处寻找,至今没有音信。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及应否准许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结婚的事实。2、辉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2001年12月1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即离家出走,数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明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可予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牛某某和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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