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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塔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64年9月23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彩,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小庄村委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3日,被告于某某之夫张宪法与第三人塔小庄村委会签订了《塔小庄小学扩建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张宪法与原告路某某共同投资进行施工,张宪法住院后,原告路某某接着把工程干完。经庭审核对,原告路某某前后出资共x.6元。其中对张宪法收到1万元的收据,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口头提出鉴定要求,但庭后未提供有关鉴定的资料。对于某告于某某之夫张宪法的投资额,原告路某某与塔小庄村领导找被告于某某核对时,被告于某某称找不到“底儿”。原告路某某称在被告处抄“底儿”时,抄得是张宪法出资额为x元。庭审中被告于某某未提供该“底儿”和张宪法投资证据。2008年8月31日,第三人塔小庄村委会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夫张宪法出具了一份小学建设工程款清单,标明欠总工程款额为x元。村党支部书记郭玉堂替张宪法签了名。庭审中即2009年5月20日,被告于某某又通过第三人塔小庄村委会,为她出具了一份与前份清单数额一致的工程款清单。被告于某某于某审中还提交一

份2009年5月19日的证明,但四个证明人均称内容非他们所写。

原审认为,被告于某某之夫张宪法与第三人塔小庄村委会签订《塔小庄小学扩建合同书》之后,与原告路某某对该工程共同投资进行施工。张宪法住院后,原告路某某接着把工程干完。原告路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之夫张宪法实际上已形成合伙关系。经庭审核对,原告路某某前后出资共为x.6元,但因原告路某某未增加诉讼请求,仍按起诉请求的x元确认。其中对张宪法收到1万元的收据,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出鉴定的口头申请,但庭后未提交鉴定资料,视为放弃鉴定。张宪法收到1万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成立。对于某告于某某之夫张宪法的投资额,原告路某某称在被告处抄“底儿”时,抄得是张宪法出资x元。原告路X村领导一起找被告于某某对帐时,被告于某某称找不到“底儿”,应视为该“底儿”存在,即被告之夫张宪法投资额为x元。但考虑到张宪法联系工程之原因,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对第三人塔小庄村委会所欠的工程款中,应当先各自抽回投资款,然后对余下的利润x元,双方各得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路某某对塔小庄小学工程投资额为x元,被告于某某之夫张宪法对塔小庄小学工程投资额为x元。二、确认原告路某某应从第三人塔小庄村委会共领取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路某某负担1450元,于某某负担1000元。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路某某出资x.6元、张宪法出资x元证据不足。《塔小庄小学扩建合同书》系张宪法个人与第三人签订,不涉及他人。路某某虽提交了一份村委会出具的结算单是因为路某某对工程情况比较了解,并不能证明路某某就是合伙人,于某某也有一份同样的结算单。路某某在一审诉状中称2007年8月3日张宪法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才与张宪法协商垫资之事,而在一审庭审中又称2007年7月29日的x元是工程押金,前后矛盾。路某某的出资依据大部分是白条,相关证人也未到庭,一审的调查变相的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对张宪法的出资依据是“底儿”,但对“底儿”的抄件都未出示,因此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数额的认定依据不足。假如路某某有付款行为,也不能排除其从张宪法处领钱,经办采购、进料之事。2、路某某与张宪法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使路某某有出资也只能是借款,不能参与分红,张宪法也负还款的义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路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塔小庄小学的扩建工程系张宪法个人出资并无证据佐证。2、上诉人从未否认过被上诉人的出资行为,被上诉人交的x元保证金以及卢保富的出庭证言更证实了张宪法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出的粉刷款、防水工程款、塑钢款、支付工人的工资款均有证人出庭,其出资是真实的。3、被上诉人夫妇与上诉人夫妇曾对账列“底儿”,但上诉人对该“底儿”拒不出示,因此,应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底儿”认定出资数额。原审认定的数额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塔小庄村委会与张宪法签订了一份扩建塔小庄小学的建筑合同,约定由张宪法为塔小庄小学扩建教室、会议室共14间房屋,面积33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由张宪法、路某某共同承建该工程,在工程即将竣工时张宪法有病住院并去世,该工程由路某某继续干完。工程竣工后,2008年8月31日塔小庄村X路某某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了欠工程款共计x元。2009年5月20日塔小庄村委会又向张宪法之妻于某某出具了一份与此相同的结算单。一审时,路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扩建塔小庄小学其购买钢筋、沙等建材的收据以及给部分工人发工资的工资单及工人领工资的证明,另外还提交了部分送建材的客户送货后从路某某处拿货款的证明,以证实其在工程中个人投资x元。路某某还出示了张宪法于2007年7月29日收x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工程中标后,押金x元是由其支付。于某某对路某某的上述主张否认,认为合同是张宪法与塔小庄村委会签订的,路某某不是合伙人,即使有投资也只是借款其不能参与分红。

一审法院对塔小庄村会计王某玉进行了调查,证实了张宪法曾说过让路某某对钱;对村支部书记郭玉堂进行了调查,证实了工程是张宪法、路某某共同出资承建;对村委会主任进行了调查,证实了工程是张宪法、路某某共同干的。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张宪法与路某某合伙承建塔小庄小学扩建工程,双方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一审法院对塔小庄村会计王某玉、村支部书记郭玉堂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了路某某对塔小庄小学的扩建工程有投资,并且路某某一直参与工程建设。对村委会主任郭玉富的调查笔录中也证实了该工程是路某某、张宪法共同承建的。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于某某也认可张宪法病故后是路某某将工程干完的。且于某某对2007年7月29日张宪法向路某某出具的x元的收到条没有合理的解释,因此该x元应按路某某合伙出资予以认定。路某某对塔小庄小学的扩建工程实际参与并有投资,因此,对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应予以认定。由于某诉人于某某对张宪法的出资数额未提交证据证实,路某某对其出资数额虽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充分的证实其投资数额,本院无法对路某某和张宪法的具体合伙出资数额予以认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盈利约定有分配比例,故对扩建塔小庄小学应得的工程款应由两合伙人均分。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路某某对塔小庄村委会的工程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x元均无异议,因此,路某某对该款应得x元。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路某某从新乡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领取塔小庄小学工程款x元。

三、驳回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于某某负担1225元,路某某负担1225元。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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