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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娄某离婚纠纷一案,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淇滨区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宋某上诉称:宋某虽在淇滨区X区工作,从2009年12月开始就一直在山城区标准件厂家属院居住。娄某2011年9月底起诉时,宋某已在山城区连续居住21月,因此淇滨区法院驳回宋某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城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案,娄某曾于2010年11月26日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经2011年2月21日开庭审理,淇滨区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娄某与宋某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娄某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宋某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而其在2011年2月21日离婚诉讼开庭时陈述现居住在鹤壁市X区应视为宋某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宋某上诉称从2009年12月开始就一直在山城区标准件厂家属院居住,与以前庭审陈述相矛盾,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娄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曾经淇滨区法院审理判决,本案由淇滨区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持诉讼的持续性,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О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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