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巨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X组。
原审原告:焦作物资集团公司。
申请再审人焦作市巨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X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3、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为此,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焦作物资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焦作市巨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申请人焦作市X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沉和王志合、原审原告焦作物资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8日原审原告焦作市X组(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诉称,焦作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于2000年4月16日将位于焦作市X路X号院的六间房屋交给原告建材总公司使用,双方约定:“乙方建材总公司可以合理使用该房屋,房屋使用、收益作为清算组的清算费用,可以用来清理债权债务。乙方如果出租或委托他人使用该房产,期限不能超过10年,且应经物资集团同意。”后经物资集团同意,2000年4月18日,原告建材总公司将该房屋委托被告焦作市巨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基公司)经营,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6年,从2000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以经营收益偿还被告12.5万元的债务。被告受托经营期满后,应当将房屋归还给原告而没有归还,反而于2006年6月2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委托经营协议无效。经审理,被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从2006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但被告拒不归还,截止2007年8月31日,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损失。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六间房屋,并赔偿损失x元(庭审时将损失连续计算到2008年5月,合计x.88元),并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焦作市巨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所占有的房屋是建材总公司的,1996年12月29日,建材总公司借了被告12万元,将房屋作为抵押。1996年,建材总公司要求被告为其承兑做担保,到期建材总公司没有归还,导致被告12万元被银行划走。建材总公司的执照于1999年8月6日被吊销,后建材总公司以x元的低价,违法将房产处置给物资集团。由于建材总公司借款不还,所以被告也占有房屋不还,以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00年4月8日,焦作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将坐落于解放区X路X号院554.7平方米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焦作物资集团公司。2000年4月16日,焦作物资集团公司又将该房屋交由焦作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使用,并约定经物资集团公司同意,可以委托他人经营。2000年4月18日,焦作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与焦作市燃料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交由焦作市燃料总公司经营,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以经营收益偿还焦作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欠焦作市燃料总公司的12.5万元债务。另外,2000年4月26日,焦作市X组成立。其次,2001年4月28日,焦作物资集团公司领取了解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346.45平方米。2002年12月16日,焦作市燃料总公司改制为巨基公司。2006年7月11日,巨基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00年4月1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无效,并要求建材总公司支付借款x元及利某10万元,焦作市物资局和焦作物资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巨基公司与建材总公司的借款清偿期截止到1997年6月30日,其行使权利某期限为1999年7月1日前,巨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建材总公司与巨基公司约定的抵押没有抵押物的基本情况,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无效。委托经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建材总公司所欠的12.5万元欠款应视为清偿完毕,此时巨基公司以协议无效要求建材总公司清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理由,判决驳回了巨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巨基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巨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巨基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后巨基公司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下达(2008)焦民申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巨基公司的申诉立案审查。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建材总公司与被告巨基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返还财产纠纷。原告建材总公司与被告巨基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实质是房屋租赁协议,不过是租金以抵消出租人欠承租人债务的方式支付。被告巨基公司与建材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应属有效。即使该协议无效,其法律后果也是双方返还,被告巨基公司仍然应当将其占有的房屋返还原告。至于其认为建材总公司欠其债务未还,也应另行起诉或提起反诉。但其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已经本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而提交的租赁合同,因其房屋与所举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在同一场所,但其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租金的一半执行,也符合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巨基公司主张以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以经营收益偿还债务,认为收益是多少就折抵多少债务,也就是说如果其经营没有收益,债务就一点也不折抵,不符合签订协议的目的,其申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实际收益仅仅只有3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巨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解放区X路X号院、所有权人为焦作市物资集团公司的六间房产返还给原告焦作市X组。二、被告焦作市巨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焦作市X组房租损失x.88元。本案诉讼费4324元,由被告焦作市巨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焦作市巨基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另外,原告所要求返还的房产是1996年12月份借被告12万元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的,由于原告欠债不还,所以被告才不予返还;2、本案是委托经营合同,应该以经营6年的收益偿还申请人12.5万元的债务,经营到期没有偿还完债务,应按照协议第六条规定继续经营;3、原告在原审中的诉求是返还房产,赔偿损失x元,在未明确增加标的、也未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被告赔偿房租损失费x.88元,明显错误;4、原审时焦作物资集团公司是共同原告,而判决时不知去向。
被申请人焦作市X组辩称,1、申请再审人巨基公司申诉的时间是2010年元月4日,焦作市X组织听证的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在中级法院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之前的2011年3月21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就原审判决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达成的协议也已履行完毕。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该案不需再审;2、该案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原告焦作物资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焦作市X组的答辩意见一致。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巨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两张。以此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申请再审人经营的6间房概貌及现该房屋由原审原告物资集团拆除的事实。2、租赁协议8份,以此证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后,申请再审人经营取得的收益共计x元。被申请人建材总公司及原审原告物资集团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执行和解后,房屋就被拆除了,该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2、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申请再审人收益多少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建材总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状;2、执行和解协议;3、执行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该纠纷已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本案应当终止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巨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和解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申请再审人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和解的。
原审原告焦作物资集团公司在再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再审证据的认定: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建材总公司及原审原告物资集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2,被申请人建材总公司及原审原告物资集团持有异议,本院可作为参考。关于被申请人建材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再审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焦作物资集团公司与建材总公司在原审时系共同原告,但在原审的诉讼中物资集团于2008年6月6日申请撤回对巨基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其次,该案判决后,巨基公司不服判决,于2008年6月27日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时巨基公司又提出撤诉申请,为此,焦作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巨基公司撤回上诉。2011年元月4日,巨基公司又向焦作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另外,原审判决生效后,建材总公司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巨基公司与建材总公司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巨基公司将六间房屋返还建材总公司,巨基公司支付建材总公司13万元,建材总公司放弃其它的经济损失、利某、诉讼费等费用。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完毕,该六间房屋巨基公司返还后,建材总公司将房屋交给了物资集团,现该房屋根据需要已被拆除不复存在。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因巨基公司的前身焦作市燃料总公司代偿了建材总公司在银行的12.5万元债务而签订的,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建材总公司同意巨基公司使用涉及本案的房产进行经营,以使用房产的经营收益偿还巨基公司代偿的12.5万元债务,并且协议对使用期限也有明确约定。因此,协议期满后,在没有续签的情况下,巨基公司应当按时归还此房产。现建材总公司请求返还房产,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协议期满后,巨基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房产,应当支付建材总公司相应的损失。现巨基公司认为房产是因所欠债务而作为抵押的理由,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巨基公司提出经营到期后,建材总公司所欠之债没有抵偿完毕,不应归还此房产的意见,理由不足,亦不应支持。关于物资集团在原审的撤诉问题,本院认为,撤诉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不损害国家或他人利某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原审虽在程序方面存在一些瑕疵,如一是原审中其中的一个原告焦作物资集团公司在诉讼中于2008年6月6日申请撤诉,但该案判决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从时间上看,判决在前,撤诉在后,判决书存在时间上的笔误;二是原告在原审时变更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但在庭审笔录中未显示告知原告限期补交诉讼费,经查证原告已在原审时按要求补交了诉讼费,在再审时原告并将原来交费的票据提交了本院,故不存在诉讼费计算不当或未补交的问题。原审中存在的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原判决的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的结果,亦未加重巨基公司的民事责任和损害巨基公司的利某。因此,巨基公司的主张,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杨丽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