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发,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曹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又确认了该笔借款,保证在2009年底付清,并以其厂房等财产作担保。2009年12月份,原告提醒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没有丝毫还款的意思,并准备将厂房等财产折抵给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但被告曹某某在诉讼中辩称:二被告办厂是兰考县X乡招商引资项目,当时被告想注册x元注册资金,但原告说乡里想让注册x元,不足部分乡里出面解决。原告又让被告曹某某以个人名义给他打个借条,借现金x元。现在厂也倒闭了,被告曹某某也没能力还,但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有协议,厂是汪某某的,账也是她的,具体汪某某还原告孔某某钱没有曹某某不知道。现在啥事儿曹某某也不管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1日,因二被告在兰考县X乡X村开办兰考县新贵人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曹某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一份和被告曹某某的陈述与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因办企业借原告现金x元久拖不还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辩称厂和账都是汪某某的,他啥事儿也不管的说法,只是二被告内部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和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朱博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