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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丹尼斯X号馆X楼箱包区,见被害人冉××正在挑选箱包,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冉××放置在购物推车内的一浅驼色女式挎包盗走,后王某到该楼层收银台前按摩沙发处将包内的1200元现金及黑色诺基亚N97手机(经估价价值1400元)一部盗走,并把挎包丢弃在此处。2010年9月3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冉××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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