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略)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略)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经(略)蕉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北京市地(略)。
(略)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略)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底,被告人詹某某经“老高”(另案处理)介绍,开始通过“六合彩”网站将下家投注的号码及金额报给上家“福州人”(另案处理),并按收注额的11%获取报酬。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14日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六合彩”非法揽注猜码10期,收注金额为x元,被告人詹某某将上述收注款x元及其个人投注款x元合计x元,汇给上家“福州人”,被告人詹某某从中非法获利x.05元。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詹某某退出的赃款x元予以罚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网站下载数据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P12-35、38)证实:2009年1月底,其开始通过“六合彩”网站将下家投注的号码及金额报给上家,并按收注额的11%获取报酬。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14日间,其收注金额为x元,其个人投注款为x元,合计x元,上述款项都汇给上家,其中非法获利x.05元。
2、行政罚没款收据(P37)证实: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詹某某退出的赃款x元予以罚没。
3、户籍证明(P11)证实:詹某某系成年人,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抓获经过(P36)证实:詹某某是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责令被告人詹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424.05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詹某某上诉理由:是从犯,且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当,要求改判缓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款与投注数额可能存在差异,要求调取银行转帐记录,且詹某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14日间,上诉人詹某某利用“六合彩”非法揽注猜码10期,收注金额为x元,并从中非法获利x.05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詹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从“六合彩”投注网站下载数据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认为詹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詹某某积极引诱、拉拢他人利用“六合彩”赌博,并积极实施收注登记、结算等行为,作用突出,不可替代,不应认定从犯。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款与投注数额可能存在差异,要求调取银行转帐记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詹某某提供的“六合彩”投注网站的账号、密码下载詹某某最近10期下注情况,得到詹某某多次确认,足以认定其收注金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收注金额为x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詹某某认为原判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不当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詹某某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锦熙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李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