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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熊某诉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进入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2009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未保质保量完成清洁工作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2月13日至2009年3月31日周某加班工资5,186.20元以及25%补偿金1,296.55元;2、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4日的工资1,599.53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59.3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4月26日的工资1,599.53元。

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所有清洁人员都是五天工作制,每天8小时,原告也没有加班申请单,因此没有加班工资。2009年4月1日至4月25日的工资被告愿意支付,但4月26日开始原告没有上班,不应支付工资。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双方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84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840元,并约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2008年11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

2009年4月26日,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言明“原告在2009年4月26日行政人事部安排下打扫厂区洗手间时,没有按时打扫且经过行政人事部多次要求打扫后仍没有及时的保质保量完成工作。现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决定从2009年4月26日起解除与原告之劳动合同”。此前,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载明“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9.3.4款第10项和第十章第10.5款第7项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支付原告4月实际上班薪资,另再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费用”。因原告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故未签字。

根据被告所提供的2009年4月份的《员工手册》,第9.3.4.10项为对上级之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能如期完成或处理不当者给予惩罚;第10.5.7项为违抗上级命令,不服从管理,顶撞直接或间接上司者给予解雇并不做任何补偿。

另查明,在2009年6月29日,由(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备庭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即本案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某,原告上六天班,每天7小时。同时,在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单原告月出勤天数存在26天和27天的情形,而原告对该工资单上的月出勤天数予以确认。

再查明,原、被告确认2008年2月工资为641元、3月工资940元、4月工资976元、5月工资1,000元、6月工资1,000元、10月工资1,000元、12月工资1,030元、2009年1月工资1,030元、2月工资1,030元、4月865.20元(上述金额均不含加班工资),因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单应发工资与原告工资卡明细不同,故原告对工资单中2008年7月至9月、2008年11月、2009年3月的工资不予确认。

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嗣后,原告以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单、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之协议、《员工手册》、仲裁委员会准备庭审理笔录、申诉书、受理通知书、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其每周某作六天,每天为8小时,而被告辩称每周某作5天,每天为8小时,并提供了2009年1月至4月的考勤记录。但被告却在仲裁委员会准备庭审中陈某,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某六天班,每天7小时,与本次庭审中的陈某以及考勤记录不相符合。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工资单每月均载明了出勤天数,该出勤天数表明原告确实存在休息日上班,与其的辩称意见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单上载明的出勤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据此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2008年2月13日至2009年3月期间的周某加班工资4,358.62元(其中2008年2月至3月的加班工资386.21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加班工资为3,972.41元)。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付加班工资之恶意,故原告主张25%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4月1日至4月26日的工资,被告愿意支付2009年4月1日至4月25日的工资865.20元(不含加班工资),原告对该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还应当支付这段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单显示,4月份出勤为21天,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4月26日开始就没有上班,故在2009年4月1日至25日期间被告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353.10元,因此原告2009年4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和加班工资合计应为1,218.30元。至于2009年4月26日,原告确认该天没有上班,故被告无需支付该日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时打扫洗手间且经过行政人事部多次要求打扫后仍没有及时的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故根据《员工手册》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但被告对其主张的违纪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中包括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审理中,原告对工资单中2008年7月至9月、2008年11月、2009年3月的工资存在异议要求按照工资卡的金额为准,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并无异议,故该些月份的工资,本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卡所记载的金额确认。据此核算,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2,292元,该段期间应付的加班工资总额为3,972.41元,月平均工资为1,355.37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平均工资1,3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至2009年4月25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1年有余,赔偿金按照3个月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2008年2月13日至2009年3月31日周某加班工资4,358.62元;

二、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5日工资1,218.30元(包含加班工资);

三、被告上海某粘胶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50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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