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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曾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灿跃

被告曾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曾某在陈清明等人及宁乡X村民委员会的鉴证下受让了郭某元和原告郭某在宁乡X乡郭某元砂场的股份。被告曾某应付原告砂场转让款528800元。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购砂场款10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偿还了70000元,尚欠原告3680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曾某在陈清明等人及宁乡X村民委员会的鉴证下受让了郭某元和原告郭某在宁乡X乡郭某元砂场的股份。被告曾某应付原告郭某砂场股份转让款528800元。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砂场股份转让款10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偿还了70000元,尚欠原告3680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正元砂场股份转让协议》、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曾某之间的砂场股份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股份转让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曾某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转让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砂场股份转让款36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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