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王某乙,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张X,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乔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玲、王某乙,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上午9时45分,被告乔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倒,致重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诊断,身故造成原告腰部外伤,L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伤残评定为九级。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8003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740元、住院补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损失共计x元。因豫x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乔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主次责任无异议,另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属实,且与亲属在医院陪护原告12天并已支付了9816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五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乔某,交通肇事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事故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公司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属实,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9时45分,被告乔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中山大道消防支队门口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相撞,致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为: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于当日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天数37天,其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09年10月1日,出院日期2009年11月7日,陪护二人,出院诊断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股骨头无菌坏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816元。2009年11月7日驻马店市中医院出具证明:患者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7日住院治疗,陪护两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及亲属在医院陪护原告10天,并向原告垫付了9816元医疗费用。2010年1月14日河南一帆(略)事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9.3款第b项的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腰部损伤结果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司法鉴定人白志功、徐凤军、郭来喜。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用820元。2010年3月18日河南一帆(略)事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此次车祸致王某甲L3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经医院治疗后,目前仍未痊愈,还需后期治疗,采取理疗、活血化瘀药物的治疗措施,该治疗费用每月需人民币玖佰元,治疗时限为八个月。司法鉴定人段荣华、徐凤军、郭来喜。支出鉴定费600元。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准许,于2010年10月20日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8日分别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甲外伤属IX级伤残。司法鉴定人游之海、郑钧。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王某甲外伤需治疗六个月,每月需伍佰元左右。司法鉴定人游之海、郑钧。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不服,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王某甲外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由,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3.b条之规定,评定为IX级伤残,但该标准之规定为粉碎性骨折而非压缩性骨折,提出要求该所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书面申请,本院技术室讲该书面申请通知该所后,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关于对信阳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王某甲伤残鉴定的补充说明”:被鉴定人王某甲的驻马店市中医院X线片提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驻马店市中医院CT片以及信阳市中心医院CT片均提示:腰3椎体骨折为粉碎性。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3.b条之规定,评定为IX级伤残。
王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原告王某甲提交了价值400元的交通费票据。
豫x号轿车法定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乔某与该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轿车于2009年3月8日在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每人责任限额x元、投保座位数5),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乔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致王某甲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责任。故责任人乔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自己亦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系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力,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乔某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乔某,交通肇事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驿城区卫生局证明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时从事卫生医疗服务业,可参照卫生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1天,计款7822.92元。2、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9816元。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x.24元。三被告辩称原告伤残司法鉴定不真实、不客观、缺乏依据,经重新鉴定后仍持异议,但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系经法院指定委托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三被告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刘某兰所在单位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停发三个月工资情况的证明,但未举证证明停发工资期间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单位财务工资表,不能客观、充分地证明工资实际扣发减少的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按二人计算为2913.69元(x.56元/年÷365天×37天×2人)。被告乔某辩称受害人在住院前十二天中由其和家属进行护理,原告当庭亦认可前十天中由乔某及其亲属护理,故被告乔某及亲属在医院陪护原告10天的事实应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30元/天×37天)。6、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70元(10元/天×37天)。7、鉴定费及检查费用按票据计算为142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9、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外伤仍未痊愈,后期需继续治疗六个月,每月需伍佰元左右,计款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7000元。11、原告房租损失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身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身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因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财产直接损失。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房租损失90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其次,原告陈述因受伤住院所经营医疗门诊卫生服务站无法正常营业造成房租损失,根据《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指导标准》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等服务的机构,人员配备要求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并需按一定比例标准配备护士等人员。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请求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85元。其中医药费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此四项总计x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超出部分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7822.92元、护理费2913.6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8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4296元损失:1、原告王某甲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859.20元;2、被告乔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额3436.80元,因被告乔某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并退还其垫付的费用,依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只承担85%的责任,计款2921.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2921.28元,另15%的免赔责任额515.52元由被告乔某及驻马店汽运公司连带承担。(以上各项,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x.13元。)鉴定费1420元不属于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应依法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84元,被告乔某承担1136元,以上被告乔某及驻马店汽运公司连带承担1651.52元,因乔某已垫付x.48元【医药费9816元+护理费787.48元(x.56元/年÷365天×10天×2人)】,其付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财驻马店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乔某895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种损失共计x.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乔某垫付款8951.9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10元,被告乔某及驻马店汽运公司连带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