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同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爱华、任予飞,被害人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日19时许,在洛阳市坤泰商贸有限公司飞利浦销售中心工作的被告人甘某趁单位下班之机,谎称单位急于进货需要现金,骗取单位存折,在洛阳市商业银行金谷支行家电市场分理处,凭自己记下的密码将9万元取出后外逃。
另,甘某被抓获后,其家属已将9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阎XX,取得了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甘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阎XX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门某、徐某、杜XX的证言、被害人阎XX的陈述、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其亲属能够退回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