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高某乙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我一直忍着,这几年,为了生活,我便借钱租鸡场养鸡,养鸡期间,高某乙经常无所事事,不出力干活,稍有规劝,便遭到一顿打骂,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脱痛苦,诉讼要求离婚。
高某乙辩称,我们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我对高某甲百依百顺,处处让着她,根本没有打骂过她,为了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高某甲与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高某显(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高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生气、争吵,高某甲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高某甲与高某乙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问题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务问题,均应十分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高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