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7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6年6月2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0年9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2010年9月17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明九、娄新根(均已判刑)窜至延津县X乡X村,乘无人之际,将杨××停放在袁××门口的四轮拖车盗走。后由杨明九、娄新根将该拖车卖给原阳县X镇X街的赵××,得赃款3460元。赃款三人已挥霍。经鉴定,该拖车价值35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1日,在张某某的积极配合下,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安阳市安钢生活区将涉嫌抢劫罪的网上逃犯张仁义抓获。2008年秋,被告人张某某向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举报其村村民侯建(曾用名侯X)在新乡有盗窃电动车、助力车嫌疑,有两辆电动车已销赃给夹堤村村民潘××、侯××。榆林派出所接报后,移交刑侦部门,后破获了侯建等人盗窃电动车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明九、娄新根的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赵××等证言;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有揭发他人、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的行为,但该行为系到案前所为,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