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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8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告交电费时发现有异常,经过咨询,被电业局工作人员告知电表走了1658度。原告请供电人员予以查看电表,其查看后要求我找人再看一次,原告就又找电工查看,被告知有人偷电。经过报警,民主派出所民警出警查看现场,但因无法确定窃电的具体金额,无法立案。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电费928元(计1658度),误工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3月底被告的电表不行了,供电局要求更换新表,并于2009年7月10日左右予以更换。7月20日原告说被告的表接错了,被告是正常用表,按月交电费,也不知道表是怎么走的线,现原告要求被告出电费属无理要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河南亚中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和要求误工费的依据;3、接处警登记表,以此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报警处理现场的情况;4、电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家2009年6月、7月、8月、9月交纳的电费数。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数额。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定额发票1张,以此证明被告家的电表是以被告爱人秦辽远的名义安装的,更换新电表的时候被告交纳了100元费用;2、电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被告2009年2月、3月交纳的电费数额;3、王某跃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某跃2009年7月10日左右看见供电局的人为被告安装电表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纠纷发生后,原告去供电局查询,不显示更换电表的具体日期。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民主派出所存放的录像资料,原、被告对该材料显示的被告家的电线接到原告家电表上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7月18日,原告交电费时发现电费过高,经过咨询,电业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电表走了1658度,产生电费共计928元。原告请供电人员和其他电工帮助查看电表,后经过确认,被告家的电线接到了原告家的电表上。经过报警,民主派出所民警出警查看现场,认定了电线接错的事实,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家2009年6月、7月、9月电表用的电量数分别为105.84元、38.08元、86.8元。被告刘某某家2008年12月、2009年2月、2009年3月抄电表用的电量数分别为50.96元、28元、51.52元。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家的电表没有显示产生用电量。

本院认为,被告家的电线接到原告家电表上,致使原告家电表显示的用电量增加,截止2009年7月18日,用电量达1658度,现原告将全部电费结清,被告由此获益,其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于2009年7月10日更换新电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七月份用电量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电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刘某某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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