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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22时许,莆田市X区中富管桩厂职工即被告人胡某、被害人刘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莆田市X区X路“同心缘”餐厅二楼X包厢聚餐。席间,被告人胡某不满作为机修班班长的李某某日常工作安排,而与其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胡某拿起一个瓷碗欲砸向李某某没砸中,却砸中在场劝架的被害人刘某某额头,致被害人李某华受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李某某的证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胡某行政处罚的决定、开具投案自首审批表、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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