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道县X村民郭某良与郭某乙两家素有矛盾。2008年11月的一天,双方曾发生争吵斗殴。2008年12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良及弟弟郭某甲、郭某甲等人到郭某乙家讨说法,郭某乙见郭某良家人数众多,遂打电话告诉弟弟郭某乙,被害人郭某乙接电话后便骑摩托车到郭某乙家,在郭某乙家门口的石板路上与郭某良及其子郭某甲、郭某甲、郭某甲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郭某甲将被害人郭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伤势为轻伤(甲级)。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自己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邓玉珍、周某、郭某乙、郭某良、吴亮、郭某、郭某甲、郭某、郭某、郭某甲、廖教荣、胡迪任、聂格荣、郭某多、郭某久、蒋美连、郭某运、现场图和物某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干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伍琴
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