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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阿喷”、阿九(两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镇X街阳光网吧一楼,乘无人之机,用液压钳剪断电动车防盗锁,将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278元的墨绿色上海佳铃牌电动车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陈述、证人吕某×、吕某金、冯某、吕某年证言、电动车合格证、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因无身份证上网被带回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因无身份证上网被带回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吕某某退赔失主陈××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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