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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某x某xx某x某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住x某x某x某x某x某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xx某x某强奸其女友xx(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未查证)为由,纠集“xx”、“xx”(此二人身份待查)等人和xx,携带两把不锈钢砍刀,赶到茶陵县花园宾馆238房,由xx某“xx”各持一把砍刀,将在房间内的x某的头部、双手和右腿砍伤。经鉴定,x某的伤情为轻伤偏重。2010年3月5日,xx某父亲与x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x某x元钱。x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xx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xx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调解协议及领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某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某集他人,并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xx某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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