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l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的房产,虽系原郑州市第五粮油食品公司为解决原告张某乙住房问题而允许其在新郑路X号平房基础上翻建而成,但该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州市第三粮油食品公司,产别为国有房产。因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更名需经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原告张某乙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X区X路lX号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办理房屋产权人更名手续的请求,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张某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原郑州市第三粮油食品公司1990年退休职工。1997年粮管所对上诉人居住的家属楼进行拆迁、扩建。上诉人是拆迁户,新家属楼建成后,在安置住户时将上诉人遗漏。为解决上诉人的住房问题,郑州市第五粮油食品公司拟定了“关于解决张某乙住房问题的决定”一文,上诉人依照“决定”于1999年建成新房。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被上诉人一反常态,拒不执行其“决定”,不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文据,致使过户未果,上诉人蒙受了精神、经济等方面的重大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市天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合某、合某、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乙房产在房管部门登记的产别为国有房产,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的过户须经相关政府的审批,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乙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