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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元月8日欠原告x元,原告手中有被告打下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为据。原告讨要,被告违约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给予被告违约金的责任追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有这件事,我欠原告钱,现在有困难,有能力一定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欠条一份;2、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其认为现在是没能力还钱。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元月8日欠原告x元,出具欠条一份,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应予归还,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欠款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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