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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9月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种地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哥王xx发生矛盾,2009年10月11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王xx砍伤。经鉴定王xx伤情属重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哥王xx因种其父亲的责任田而发生矛盾。2009年10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王xx到本村村民王x家门口处,用菜刀将王xx头面部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xx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调解,被害人王xx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因种其父亲的责任田,其与其哥王xx发生矛盾以及用菜刀砍伤王xx的经过;被害人王xx陈述了其与王某某因种其父亲的责任田而产生矛盾以及其被人砍伤的事实;证人徐xx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给其说他打王xx的事实;证人吴xx、王xx、王xx、王xx、王xx等人证实被害人王xx被砍伤的事实;证人王xx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王xx因种其父亲的责任田而发生矛盾的事实;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情况;太康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作案所持菜刀未查找到;三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衣照片以及抓获经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的伤情属重伤;协议书、撤诉书以及本院对王xx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调解,被害人王xx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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