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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驾驶证号码为x.

被告冯某某,男,27岁,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住(略),系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

被告王某某,男,36岁,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住(略),系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运平,系山西弘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为x.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审判员王某理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旭光、人民陪审员吴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运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运平、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冯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X镇X村X组S型弯曲路段时,因占道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甲及乘车人刘某、施建英不同程度受伤,湘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被告系该车的挂靠车主,依法应当由实际车主及承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

二、身份证明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湘x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及原告主体适格相关事实。

三、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药费用420.5元;

四、车辆鉴定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拟证明湘x号轿车鉴定费用3800元和施救费用800元;

五、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处理事故共计支付交通费3250元;

六、车辆鉴定报告,拟证明湘x号轿车车损x元;

七、车辆贬值评估报告,拟证明湘x号轿车经过本次事故车辆实际价值贬损x元。

被告运城汽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八、汽车挂靠合同,拟证明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在本被告公司,该公司对该车不经营、不受益;

九、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相互质证:各被告对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认为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八、九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三人均居住在岳阳市,此次事故的发生和处理均在汨罗市内,故交通费必然产生,包括刘某和施建英的交通费,本着合理必须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对证据六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中没有扣除损失零件的残值不妥,根据该报告中更换的零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其残值1200元,即湘x号轿车的实际损失为x元;对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车系购买不到一年,行驶里程不足一万公里,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性能的下降,车辆价值贬值属实,被告辩称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该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要求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贬值评估报告的计算方法进行说明,该鉴定中心对贬值认定的理由如下:一,该事故车A柱和左前纵梁都受撞击变形进行了校正,是造成价值影响的最大原因;二,该车的修复费用为x元,占购车原值的35%,三,该车从初始登记日期到事故发生日不到五个月,从多家二手车市场同类型小客车在未发生事故前的中准价与该类型小客车发生事故后的中准价相比较,该车的贬值价值在x元-x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1时2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X镇X村X组S型弯曲路段时,因占道超车,与由孙某甲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孙某甲、原告刘某及乘车人施建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某甲受伤,共计支付医药费用420.5元,支付拖车费用800元,造成湘x号轿车车辆损失x元,支付鉴定费用3800元,湘x号轿车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贬损x元。

湘x号轿车所(略)为原告孙某甲。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冯某某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受害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冯某某在从事本职工作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某甲损失:一、财产损失3800元+800元+1200元+x元+x元=x元,二、医药费用420.5元,合计x元。

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第二项损失共计420元,应当在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结合(2011)汨民初字第X号和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承担245元;一项损失x元由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963元;剩余部分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20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x元;

二、被告山西生运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6元,诉讼保全费886元,合计2852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75元,由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75元,王某某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理

审判员何旭光

人民陪审员吴娟

二零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廖寒军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汨罗市支行

户名: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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