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底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07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在结婚后对家庭缺乏应有的责任,经常不回家,自从去年6月份离家后,至今都没有回来过,也从不和原告联系,原告四处寻找,找不到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婚后,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共借原告大姨1万元,至今未某,且由于原告离婚后无住(略)、无收入,需暂住父母家,而父母生活困难,所以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及个人物品;被告给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万元;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王某,现随被告父亲生活。2009年6月份被告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和被子四条(现在除四条被子在原告处外,其余物品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被告于2009年6月份离家后,至今毫无音信,双方分居已达两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某婚应准许。因生子长期在被告家中生活,改变其生活条件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准许带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万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款2万元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支付被告生子抚养费6000元;
三、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乙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上述物品在被告家中)及被子四条(原告已带走);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