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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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利、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和4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牛某吸食,共计贩卖毒品K粉2.5克,获得毒资人民币25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乙以650元的价格从一外号叫“胡哥”(在逃)手中购得毒品K粉12克,除自己吸食外,并三次贩卖K粉给吸毒人员牛某吸食。

1、2011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株洲市X区金色地标X栋附近将毒品K粉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牛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2、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株洲市X区明峰宾馆门口将0.5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牛某,获得毒资人民币50元。

3、4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株洲市X区金色地标X栋附近将毒品K粉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牛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三次,共计贩卖毒品K粉2.5克,获得毒资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牛某、李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办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每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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