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
被告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xx。
委托代理人尹xx,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齐xx、孙x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李xx,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齐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齐xx、曹xx系同学关系。被告齐xx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被告齐xx以借款用于经营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张xx借款,被告曹xx愿意为被告齐xx提供担保。原告张xx在此情况下借款80万元给被告齐xx。2008年11月1日,被告齐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并与原告张xx、被告曹xx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齐xx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每四个月结算一次;被告曹xx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齐xx向原告张xx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张xx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齐xx偿还借款,均未果。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张xx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齐xx、孙xx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80万元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曹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齐xx仅为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被告齐xx向原告张xx借款。《借条》、《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且被告齐xx系以“长沙同一直饮水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张xx借款。原告张xx没有将出借资金交付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齐xx向原告张xx借款属于被告齐x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xx辩称,被告齐xx是受原告张xx、被告曹xx的欺骗而出具《借条》并签订《协议书》的。被告齐xx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收到原告张xx交付的出借资金80万元。《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加盖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因而是无效协议。被告齐xx在出具《借条》前收到原告张xx交付的资金不是出借资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齐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未予答辩。
被告曹xx辩称,原告张xx与被告齐xx一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齐xx的经营一直没有起色。原告张xx因担心其出借资金的安全而要求被告齐xx出具《借条》并签订《协议书》。被告曹xx是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的,愿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齐xx、曹xx系同学关系。被告齐xx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成立。该公司成立时,被告齐xx为该公司的股东。2008年1月11日,该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被告曹xx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齐xx不再系该公司的股东。
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齐xx多次向原告张xx借款,共计借款80万元。原告张xx交付出借资金的具体情况为:(1)2006年4月19日,通过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红旗区支行向被告曹xx的银行帐户存款20万元,由被告曹xx将该存款20万元转交给被告齐xx;(2)2006年9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向被告齐xx的银行帐户存款10万元;(3)2006年12月7日,通过中信银行长沙红旗区支行向被告齐xx的银行帐户存款20万元;(4)2007年11月20日,通过招商银行长沙窑岭支行向被告齐xx的银行帐户存款10万元;(5)2007年12月13日,通过招商银行长沙王府支行向被告齐xx的银行帐户存款10万元;(6)2008年1月9日,通过招商银行长沙窑岭支行向被告齐xx的银行帐户存款10万元。
2008年11月1日,原告张xx作为甲方,被告齐xx以“长沙同一直饮水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曹xx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三方约定:(1)由甲方借款80万元给乙方经营长沙直饮水工程;(2)乙方每10万元需回馈甲方每月3000元的利息,每四个月结算一次利息;(3)乙方有权提前还清借款,利息按平均天算;(4)乙方必须保证借款的资金安全,甲方不参与经营,不承担资金风险;(5)如果乙方所运营的直饮水公司出现重大资产买卖,甲方有权享受其中产生的利润,具体和乙方商量决定;(6)以上资金核算由借款当天开始(2008年11月1日),有借款单作为附件,如出现交易问题由三方协商解决。当日,被告齐xx向原告张xx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齐xx未向原告张xx支付利息。2010年5月31日,原告张xx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结婚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银行存款凭条》、《银行汇款回单》、《协议书》、《借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xx在被告齐xx出具《借条》并签订《协议书》前向其交付了资金80万元,而被告齐xx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系双方除借贷之外的其他往来,故原告张xx主张该款系其交付的出借资金,本院予以采纳。《借条》、《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且原告张xx没有将出借资金80万元交付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齐xx收取原告张xx出借资金80万元的行为属于被告齐xx的个人行为,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被告齐xx至出具《借条》并签订《协议书》时共计向原告张xx借款8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张xx要求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协议书》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张xx可以催告被告齐xx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原告张xx通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齐xx偿还借款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协议书》对借款利息约定从2008年11月1日起每1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张xx要求被告齐xx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借款80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齐xx在向原告张xx借款时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被告齐xx所欠原告张xx借款80万元及利息属于被告齐xx与被告孙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xx与被告齐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张xx要求被告孙xx与被告齐xx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曹xx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协议书》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曹xx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协议书》仅约定利息每四个月结算一次而未约定借款80万元的偿还期限及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曹xx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由此,原告张xx要求被告曹xx对被告齐xx所欠原告张xx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80万元清偿为止);
二、被告曹xx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xx、孙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齐xx、孙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虎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