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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董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董某×、林××、董某×、李××、董某×(均已判刑)七人预谋后,手持木棍、砖块等工具,窜至本村西中原油田采油四厂99—3井场,将值班工人强行赶至井场西边,把活动值班房上的四只750—20型轮胎卸走。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董××家起出两只轮胎,董某×等人主动将另外两只轮胎送到村长董某×家,现四只轮胎均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四只轮胎价值1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同案人董××、董某×、林××、董某×、李××、董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郝某陈某,证人董某×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报案材料、到案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发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董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据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系自首,并积极退还赃物,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某某上诉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强行劫取公共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且有同案人董××、董某×、林××、董某×、李××、董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郝某陈某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系自首,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本案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董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郭某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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