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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费里塔利亚合作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里塔利亚合作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帕多瓦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可•法布里齐奥,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满族,1968年1月27日某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1954年6月11日某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某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基础注册国为意大利共和国,注册日某为2007年10月19日。2007年12月6日,费里塔利亚合作公司(简称费里塔利亚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就申请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8类的手工操作的手工用具和器械、餐某、餐某和餐某、佩刀、剃须刀商品和第11类的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设备及卫生装置商品上。

2008年9月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x”的含义为“日某”和“日某”,用于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8年10月31日,费里塔利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第1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费里塔利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申请商标由英文文字“x”构成,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x”有“大和人、日某”等含义,故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对于一个外文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首先应考虑该外文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含义能否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再考察该已为公众广泛知晓的中文含义与指定使用的商品结合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我国是以中文为官方语言的国家,对于外文商标含义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通常的语言认知水平为标准,而对于较为生僻的外文词汇,不能仅以其中文含义具有相关文献出处为由即认定该含义已为公众所知。申请商标“x”虽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部分网络搜索资料中被指向的中文含义为“大和人、日某”等,但对于中国的普通消费者而言,他们所熟知的“日某”的英文形式为“x”,无论是在官方还是非官方场合,都罕见使用“x”一词指代“日某、大和人”的情形。费里塔利亚公司于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韦氏词典》、《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等常用工具书中均未收录该词条的做法也恰恰证实了“x”的中文含义难以为普通社会公众所知晓。由此可见,在“x”的中文含义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情况之下,其与指定使用商品的结合,也不会以使消费者对产源产生误认的方式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指定使用在第8类、第11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费里塔利亚公司所称已有其他相同商标在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先例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得注册的主张,因费里塔利亚公司所提交的其他商标在我国获得注册的相关资料与申请商标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获知其是否存在后续程序即商标目前的效力状态不清,故与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判断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申请商标已在世界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遵循地域性原则,故其他国家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况不能对申请商标可注册与否的判断形成法律上的拘束力。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随着文化的不断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理解能力及表达方式也在不断提高,词汇的含义在其原有的基础上,亦不断地丰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百度、x等搜索引擎中输入“x”,均可得到该词有大和人、日某等含义的结果,且在对英文解释较有权威的“x”网站上已明确对申请商标作出“大和人、日某、日某民族”等含义的解释,可见该词并未如费里塔利亚公司所言退出历史舞台,并且仍作为“大和人、日某”等含义被人们认知理解。该词由位于意大利的费里塔利亚公司申请并使用在佩刀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费里塔利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权利人为费里塔利亚公司,基础注册国为意大利共和国,注册日某为2007年10月19日,于2007年12月6日某商标局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8类的手工操作的手工用具和器械、餐某、餐某和餐某、佩刀、剃须刀商品和第11类的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设备及卫生装置商品上。

x

申请商标(略)

2008年9月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x”的含义为“日某”和“日某”,用于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8年10月31日某里塔利亚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无明确字典含义,已有相同单词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为此,费里塔利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韦氏词典》第1365页的复印件,其中并无涉及“x”的词条;2、《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2050页的复印件,其中并无涉及“x”的词条;3、《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英英∙英汉双解)涉及字母“Y”开头的相关词条页复印件,其中并无涉及“x”的词条;4、部分商标标识为“x”的商标详细信息复印件;5、申请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x”有大和人、日某等含义,由位于意大利的费里塔利亚公司申请并使用在佩刀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其余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第1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百度知道》栏目结果页复印件,其中显示:提问者询问“x”是什么最佳答案为“大和人、日某的祖先、日某、日某民族,形容词含义为日某的、大和民族的”;2、x词典搜索页打印件,其中显示:“x”的基本释义为大和人、日某的祖先、日某、日某民族,形容词含义为日某的、大和民族的;3、x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x”在《牛津简明英汉袖珍辞典》、《英汉汉英双向词典》中的含义为大和人、日某的祖先、日某、日某民族,形容词含义为日某的、大和民族的;4、x搜索网页打印件,其中的第一项显示来自于百度知道的查询结果显示为“大和人、日某的祖先、日某、日某民族,形容词含义为日某的、大和民族的”;5、百度词典搜索结果打印件,其中显示:“x”的网络释义一为“宇宙战舰大和号”,二为“大和人”。费里塔利亚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上述查询结果均不能代表“x”的常用含义。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费里塔利亚公司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申请商标“x”系外文商标,对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水平,先考虑其对应的中文含义能否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再判断其为公众广泛知晓的中文含义与指定商品结合是否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x”虽在部分网络搜索资料中被指向中文含义为“大和人、日某”等,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韦氏词典》、《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等常用工具书却均未收录该词条,且为中国消费者熟知的“日某”所对应的英文形式为“x”,罕见使用“x”指代“日某、大和人”的情形,可见“x”系较为生僻的外文词汇,其中文含义难以为普通社会公众所知晓。将“x”作为商标与指定使用商品结合,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某七日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某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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