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36岁。
原告李某甲,男,71岁。
原告张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系三原告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韩朝锋,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系三原告代理人。
被告项某,男,33岁。
被告冯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特别授权。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兴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X路)
法定代理人鲍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项某、冯某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营、韩朝锋、被告项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运输公司、被告营口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14时,被告项某驾驶辽x(辽x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浪底1#路X路交叉口时,与段某备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平、段某胜、段某昌死亡,段某红、任中杰、段某备、张木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项某辩称,我是一个司机,给老板打工,在这次事故中,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严重伤害,我诚恳的向受害者赔礼道歉,赔偿责任应该由车主冯某某承担,我也愿意在我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冯某某辩称,向受害方表示歉意,原告所诉的请求,我们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尽我们最大的努力进行赔偿。
被告营口运输公司辩称,冯某某所有的辽x号(辽x)大货车挂靠在我公司,挂靠期间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批复精神,我公司对该车辆肇事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营口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x号/辽x挂大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我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分项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这起三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在医药费用限额x元内赔偿四名伤者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三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在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赔偿三名死者、四名伤者的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4时,被告项某驾驶王某广乘坐辽x(辽x挂)号银灰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小浪底1#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浪底1#路X公里+200米小浪底1#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麻聂路由西向东行驶段某备驾驶,李某平、段某胜、段某昌、段某红、任中杰、张木玲乘坐的豫x号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平、段某胜、段某昌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段某红、任中杰、段某备、张木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日,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豫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项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在雨雪天气下超速行驶,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备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广、李某平、段某胜、段某昌、段某红、任中杰、张木玲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平、段某胜被送往麻屯中心卫生院抢救,李某平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段某胜因呼吸、心跳骤停,抢救后无效其家属要求转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抢救,段某胜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于2010年2月6日死亡。李某平、段某胜在麻屯中心卫生院门诊花费分别为165元、49.50元,段某胜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540元,因李某平、段某胜二人死亡,原告支出存尸费300元。被告对李某平、段某胜的医疗费、存尸费、丧葬费无异议。
查明,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李某平系二原告之女。原告段某某与死者李某平生前系夫妻关系,死者段某胜系二人之子。死者李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孟津县X镇X组。死者段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生前住孟津县X镇X组。
另查明,因死者李某平生前以个人名义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屯信用社有两笔存款共计x.85元,其夫段某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平的该遗产,其父李某甲、母张某某对该遗产自愿无条件地放弃继承权,其子段某胜先于被继承人李某平死亡,公证处对李某甲、张某某二人的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李某平的上述遗产由段某某一人继承的事项某行了公证。故原告诉求公证费1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4月16日段某某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票据三张共计1000元,该三张票据无加盖收款单位印章。被告对公证费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系辽x(辽x挂)号肇事车实际车主,被告项某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项某是在为被告冯某某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营口运输公司,被告冯某某与被告营口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冯某某每年向被告营口运输公司交纳经营管理费用6000元,2010年被告冯某某经营管理费用6000元被告冯某某已经按约缴纳。辽x(辽x挂)号肇事车(包括主、挂车)在被告营口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项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9月7日,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项某的起诉,不再要求被告项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李某平、段某胜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营口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辽x号(辽x挂)银灰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项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在为被告冯某某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某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营口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被告营口运输公司收取被告冯某某管理费用,享受车辆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营口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项某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某失费用:⑴李某平抢救费165元、⑵存尸费300元、⑶交通费500元、⑷丧葬费x元、⑸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⑹死亡赔偿金x元、⑺精神损失费x元、⑻段某胜抢救费589.50元、⑼丧葬费x元、⑽死亡赔偿金x元、⑾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几项某计x.50元,被告项某驾驶的x号(辽x挂)银灰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营口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该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且均进入诉讼程序,对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为保障各受害人均得到合理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x元。上述费用扣除后,还有x.50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被告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为x.20元。对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某失共计x元。
二、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某失共计x.20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72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许兵兵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