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监视居住。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祝某伙同李某成、朱新梁(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信阳市空军一航院附近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平桥区X路东段时,被告人祝某、朱新梁下车站在司机车门前,李某成拿出刀进行威胁,抢走李某某现金50元。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祝某到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成、朱新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在该起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在“清网行动”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