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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谢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1956年5月2日,回族。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郑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共同借原告款x元,亲手给原告写了借条,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款项x元,并判令被告方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时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对该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借条上没有显示时间,也没有约定利率,认为该借条不真实,也从未借过原告现金x元,且从出生至今从未迁过户口,一直是北郭乡X村X号院,而借条上显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是洛阳的,我从未在洛阳住过,另外身份证号也不一样,故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即北郭乡X村的李某某)。

被告谢某某、郑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某某的户籍及个人信息,从来没有在洛阳住过,与原告起诉的李某某并非一人。

被告谢某某、郑某某未举证。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签名李某某并非武陟县X乡X村X号院的李某某,北郭乡的李某某从未向原告借过x元现金,故认为该借条与北郭乡X村李某某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借条上李某某的签名就是北郭乡X村李某某本人所写。

由于被告谢某某、郑某某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视为对原告曹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的认可。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某认为并非北郭乡X村李某某所借,即借条上的李某某与自己并非同一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条上的签名、指印并非自己所为,且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条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即借条上李某某的签名不是北郭乡X村李某某的签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举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持的借条,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300元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所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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