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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丁,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因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4月23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吴某丁和妻子将原告吴某甲从家里叫出来说事。原告吴某甲跟随其二人走到吴XX家门口时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和被告吴某丁围住原告吴某甲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吴某甲昏迷倒地。经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损伤,住院12天,付出医疗费2670元。虽然开封县公安局对被告吴某乙进行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但却拒绝赔偿原告吴某甲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267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5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吴某甲在被告吴某乙质问时张口就骂,被告吴某乙才动手打了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甲在医院的医药费中有些用药不是治疗外伤的,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丙辩称,被告吴某丙看到原告吴某甲正在和吴某丁夫妻争吵,就上前质问,原告吴某甲夫妻就动手殴打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丙被迫还手,但原告吴某甲并没有受伤,请求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丁辩称,被告吴某丁根本就没有动手打原告吴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原告吴某甲在田地里伐了一颗树归为已有。同年4月23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吴某丁的妻子周凤到原告吴某甲的住处询问伐树的情况,然后周凤让原告吴某甲到街上说理,原告吴某甲随周凤走到同村吴XX家门口时被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三人围住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质问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甲回应一句话后三人就对原告吴某甲用手脚殴打,致使原告吴某甲倒地不会动弹。经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吴某甲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2天,付出住院费用263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陈述,开封县公安局半坡店派出所调查询问周凤,原告吴某甲的妻子侯成艳以及其他四位目击证人的笔录,开封县公安局开公(半)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通知、出院通知、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丁及其妻子周凤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吴某丁及其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应请求民事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请求有关机关进行裁决等合法途径解决争议,但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及吴某丁却实施殴打方式伤害原告吴某甲身体,侵犯了原告吴某甲的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用,故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吴某甲因身体受伤害所受到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但原告吴某甲请求医疗费2670元,与票据凭证标注的数额符,高出部分没有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请求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高于有关规定的赔偿标准,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300元,与其年龄62周岁不符,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400元,没有司法鉴定机构或主治医生出具的必须加强营养的有关凭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请求法医鉴定费280元,未提供凭证相佐证,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350元,未提供乘车票据相佐证,不予支持;其受伤伤情为轻微伤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身心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甲医疗费2635.3元,护理费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负担(原告吴某甲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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