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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执行字第482-1号并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5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曾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郑某借款二万元及利息(本金五万元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十五计算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曾某还有其他案件在本案立案执行:

1、执行依据为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曾某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执行案号为(2011)城执行字第X号;

2、执行依据为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确认:被申请人曾某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陈利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执行案号为(2011)城执行字第X号。

本院认为,另案执行案号为(2011)城执行字第X号、(2011)城执行字第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均为曾某,为便以执行,可将上述案件并入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城执行字第X号、(2011)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案件并入本案,予以合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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