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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胞兄。

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饲料,尚欠饲料款人民币42,682元(币种下同)。2010年1月15日,经双方核对往来帐,被告对上述欠款确认无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人民币42,682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尚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被告为原告定养了4,840只鸡,因原告未及时收购,故多吃了三万多斤饲料,原告答应给予补贴。

原告提供了2010年1月15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对被告辩称补贴一事未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因定养多吃饲料三万多斤而原告承诺补贴的证据。

被告对尚欠原告42,682元饲料款无异议,被告的自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述补贴一事,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秉承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之责,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之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所欠饲料款人民币42,682元。

负有给付金某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为43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某甲负担,被告吴某甲应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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