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⑷噶馨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自1981年至被告处工作,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被告将原告派至上海某某旅行社担任总经理职务,2004年3月被告对某某旅行社进行财务审计,原告协助调查,但被告对某某旅行社的审计没有结果,致使原告长期处于等待安排工作及审计结果的状态。2009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开具党组织关系介绍信时,才得知被告已于2006年3月14日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据此原告曾提起仲裁,但未获支持,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2,000元,要求被告按3000元/月的基数为原告缴纳2006年3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3月15日原告由被告公司安排至公司下属企业开发公司担任副经理工作,但原告无故旷工。公司对原告多次教育,但原告无悔改表现,继续旷工。2006年3月13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06年3月15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按原告户籍地通过挂号信邮寄给原告,要求原告前来办理退工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前来。2006年3月23日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送至某某区职业介绍所。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199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曾将原告安排至某某旅行社任总经理工作。2004年4月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接受离职审计,之后原告未再履行劳动义务。2006年3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潘某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并于次日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09年6月5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40元、2004年4月21日至2009年6月5日期间工资117,000元x%补偿金29,250元,并补缴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退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当事人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3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开具了退工单,原告现并未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6年3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