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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某张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某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被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某系原告女婿,某年某月,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某房屋被某迁,每人获得动迁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某领取全部动迁款后,未对原告进行安置,现原告为高龄老人,居无定所,向被某催讨动迁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某支付原告动迁款27,090元。

被某张某辩称,动迁房屋是被某的产权房,并进行了同号分户,原告夫妻等人一户,被某一家一户,动迁后,动迁款由施某领取,原告也将户口迁出,不存在再支付的情况,在施某去世前,原告未提出诉讼,也没有纠纷,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与被某岳父施某结婚,某年某月某日,施某去世。被某为上海市某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35.81平方米,该房屋内在册人口九人,分为两户,一户为张某、施某、张某,户主张某;一户为施某、许某、施某、郁某、施某、陈某、户主施某。某年该房屋动迁,同年某月某日,被某与上海市某建设服务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在册人口九人,其中八人各获得货币安置款24,000元,另张某为独生子女,获得货币安置款48,000元,另获得速迁奖励费13,500元,个体户3年税金29,137.68元,房屋补偿款5,861.04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14,300元。协议签订后,被某领取了全部动迁款,动迁后,原、被某均将户口迁出淞沪路房屋。原告认为被某未支付动迁费,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庭审中,一、原告陈述:1、其户口在动迁前迁入某房屋,但从未居住过,是直接入住施某名下的某房屋;2、每周要到被某的饭店去1-2次,但从未看到过动迁款,曾询问施某,施某说由被某负担;3、施某在世时口头向被某催讨过动迁款,原告也在某年某月向当地居委会反映过,之前未向居委会反映,也未诉讼,原告曾提起另一起借款诉讼,要求被某返还借款3万元,因被某拒不支付,原告才起诉。

二、被某陈述:在某年某月上旬,被某领取了动迁支票后与施某到银行提取现金,分给施某16万元,剩余动迁款归被某一家,当晚,在被某位于黄某路的饭店底层包房内,施凤池将16万元进行分配,当时在场六人,为张某、施某、施某、许某、施某、陈某,施某、许某获得6万元,陈某获得5万元(包括施某应得动迁款),施某获得5万元(包括郁某应得动迁款),分配完毕后一起吃晚饭,吃完晚饭后,施某叫出租车将施某、许某送回家。

三、1、被某提供证人陈某(施某女儿施某的丈夫,与被某系连襟关系)到庭作证,证明:在某年某月上旬一天晚上6-7点钟,证人去被某位于某的饭店内分配动迁款,当时在底层的包房内共有6人,包括施某、许某、陈某、施某、张某、施某,当时约定给证人一家5万元,给原告一家6万元,给施丹叔一家5万元,16万元是放在桌子上,分为三份,用纸张包裹,给证人和施丹叔时,打开看过是5万元现金,施某一份未打开,分掉10万元后,施某说自己拿6万元。吃完晚饭后,施某将钱放起来,后施某叫出租车将施某、许某送回家;2、被某提供证人施某(被某妻子施某的弟弟)到庭作证,证明证人未参与动迁,但施某在某年已告知证人分得6万元动迁款,施某与原告从未对动迁提出异议,与被某关系很好,每周到被某处吃饭3、4次,在施某去世后,为一起借款诉讼,关系才开始不好。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1、两位证人都是被某亲属,陈某也是另一起诉讼中的被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不予采纳;2、当时钱是包起来的,证人陈某未直接看到施某取走6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池是否已领取了动迁款及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陈必某庭作证,证明原、被某等人在某年某月某日已对动迁款进行了分配,其证词中对分配经过的叙述与被某所述吻合,证言可予采纳。从分配经过看,证人虽未看见施某分得的6万元,但施某及原告在当时未提出异议,携款回家后亦从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已实施了交付行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叙述,原告虽未居住在动迁房屋内,但在动迁后已知动迁事宜,也将户口迁出,且每周在被某的饭店吃饭1-2次,证明双方联系仍很密切,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而从动迁后至原告2009年提起诉讼止,原告称多次向被某口头催讨,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提起诉讼,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某张某支付动迁款人民币27,09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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