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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甲为与被告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娄某甲为与被告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起,被告因资金急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x元。借款未某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某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2010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借款虽未某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应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虽未某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1年8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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