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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为与被告胡某加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1979年10月17日(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胡某加工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2011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曾有模具加工业务。经双方结算,至2009年4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9年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6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胡某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欠原告谢某加工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加工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谢某替被告胡某加工模具后,被告胡某理应支付加工款。现被告胡某欠原告加工款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加工款6000元。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丁志方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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