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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

委托代理人霍XX。

被告江XX,男。

原告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某,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5月15日前归还;2010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某偿还。2012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某15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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