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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李某乙犯盗窃罪、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乙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姜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泉交河天上人间舞厅前坪内,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台黑色优狐电动车,当晚以230元的价格销赃至龙光桥艾华电子厂附近一废品店。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300元。

2、2011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旺府酒店内发现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立马优悦电动车无人看守,便要被告人李某乙拿来一把启子,由李某乙风,姜某施盗窃,两人盗得该车后,以950元的价格销赃给谭某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200元。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二、诈骗罪

1、2012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李某乙以借的名义,骗得泞湖网吧服务员余某一台红色建设牌踏板摩托车,由姜某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龙光桥艾华电子厂附近一摩托车修理厂。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000元,案发后由被告人李某乙家属赔偿余某损失800元。

2、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姜某、李某乙商量由姜某冒充李某乙继父孙标的名义,分两次从泞湖永昌超市骗得四某蓝版硬盒芙蓉王香烟和现金1000元,经鉴定,四某香烟的价格为1200元,案发后由姜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2200元。

3、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以借摩托车到泉交河取钱为由,从泞湖干角岭村徐友元手中骗得红色男式豪爵摩托车一台,姜某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800元,案发后该车由姜某家属赎回返还给被害人。

4、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姜某以借车有事为由,从龙光桥刘某刚手中骗得一台红色钱江助力车,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给陈某。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200元,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5、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姜某以借摩托车到泉交河取钱为由,从泞湖干角岭村谭某丙宜手中骗得红色男式豪进摩托车一台,以800元的价格变卖给崇安寺一姓夏的人手中。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340元,案发后该车由姜某家属赎回返还给被害人。

6、2011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姜某以借车到附近买东西吃为由,从三阳村刘某田手中骗得男式尊隆摩托车一台,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给319国道珠波塘路段一摩托车修理店。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250元,案发后该车由被害人自行追回。

7、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某以借车接人为由,从泉交河心乐网吧门口,从涂蛟手中骗得一台粉红色本田太子男式摩托车,姜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龙光桥艾华电子厂旁一路人。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080元,案发后由姜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李某乙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胡某某、余某、龚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谭某丙、谭某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领条,抓获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龚某某摩托车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诈骗余某摩托车和刘某某香烟、现金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单处罚金刑。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某元;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合并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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