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所(略)-8。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查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黄某某,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某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3月6日2时5分许,酒后驾某车牌为渝x起亚轿车,途经本区虎头岩隧道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08.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驾某、机动车行驶证、涉嫌酒后驾某驾某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材料等,有呼气酒精测试记录、静脉血乙醇检验报告,有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冰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赖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