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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仕通、梁某某,广西百举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仕通、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11,500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给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春节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却每次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并支付利息736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本人刘某某因生意资金紧缺向黄某乙借款壹万壹千伍佰元整,自今天起每月给壹千元利息,春节前还清,否则,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借条上约定的“春节前还清”,原告认为是2009年的春节前。

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在《法治快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刘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到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该证据能认定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春节前”,原告认为是2009年春节前(2009年2月7日前),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而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本金为11,500元,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黄某乙偿还借款11,5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5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刘某某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北宁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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